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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68號原 告 祥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金城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被 告 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璋被 告 陳建璋即權葳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1,2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建璋即權葳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8,3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25%,餘由被告陳建璋即權葳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7萬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璋即權葳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40萬8,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86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完成設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納管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除須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納管及工廠改善外,尚須分別就廢汙水處理及排放、消防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建築物結構安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為實際之改善措施。惟伊不諳上開程序及改善施工工程,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與被告陳建璋即權葳工程行(下稱權葳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由被告權葳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工廠納管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所需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1萬6,667元。伊另於113年11月28日與被告權葳工程工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權葳顧問公司)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委請被告權葳顧問公司處理系爭工廠申請納管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約定委任報酬94萬2,480元。又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分別給付被告權葳工程行、權葳顧問公司50%之簽約款即140萬8,333元、47萬1,240元。然嗣後伊認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及系爭工程之報價恐有浮報疑慮,兩造遂於114年3月13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簽訂「終止委任及終止承攬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任何委任事務或系爭工程,是被告權葳工程行、權葳顧問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分別受領簽約款140萬8,333元、47萬1,24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將簽約金本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匯款回條聯、終止委任及終止承攬工程協議書、訴外人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力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原則,於有償委任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時,亦同有適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系爭工程之完成價值均為0等事實為可採,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權葳工程行、權葳顧問公司分別因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受領140萬8,333元、47萬1,240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失其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權葳工程行、權葳顧問公司分別返還140萬8,333元、47萬1,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前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書狀繕本均係於114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4年度店司調字第357號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7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權葳顧問公司、權葳工程行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