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黃子晏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吳滄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27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承攬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寵物臨終事業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民國114年10月28日。詎被告不僅遲至11月中旬尚未能完工外,施作項目多處具有嚴重瑕疵致須重新施作;且有擅自將配電盤所連接之三條電纜及一條接地線盜取後變現及擅自接電情形,兩造間之信任已蕩然無存,為解決此件履約爭議,遂於114年11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於114年12月2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258元,但迄未履行和解條件,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本息等語。惟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和解書係因遭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且系爭工程已完成80%左右,但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無須支付分文報酬,被告尚須賠償約系爭工程金額兩倍之利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情形;被告已於115年1月9日對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兩造於11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4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案列:本院115年度建字第27號,下稱他案訴訟),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節,業據提出律師函、送達回執及上蓋有本院於115年1月9日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3-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查明屬實。準此,倘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經他案訴訟以形成判決撤銷,或經確認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之本件請求權基礎即不復存在,故本件訴訟之裁判以他案訴訟裁判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並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