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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莉娜廚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杰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被 告 美食映象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宜芳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但履行地之約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適用,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不能僅憑承攬施作義務所在地、勞務提供地或受任製造物品所在地,即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債務履行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店址空間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施工瑕疵致工程延宕,影響原告開業,而將營業日推遲2個月,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10%之工程費用、租金損失,亦得請求減少專案合約之報酬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27,2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公司營業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並與起訴狀、專案合約書、存證信函之記載相符,原告亦稱兩造間無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又本件被告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已如前述,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稱因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但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僅記載工程地點(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