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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林盈君即竑庭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陳昕昀律師被 告 永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柏𤎿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依原告所提

工程發包合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9-34頁),與被告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之相對人為竑庭企業社,林盈君為負責人。惟竑庭企業社為林盈君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國107年8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761300600號函與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而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非法人團體,本無當事人能力,然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商號即為所有人,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號時表彰自已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關於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應具當事人能力。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5日、10月28日及112年1月18日

分別簽訂「風雨球場鋼構工程(開口合約)」之工程發包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約伊承攬工程範圍為被告所指定之高雄鳳雄國小、台南長平國小、柳營國小、河東國小、五王國小、大王國中及口埤國小等7所學校風雨球場之鋼構組立細部加工圖、鋼構材料場內加工及現場鋼構組立安裝。伊已陸續依約施作完工高雄鳳雄國小、台南長平國小、柳營國小、河東國小及大王國中等5所學校(下稱鳳雄國小、長平國小、柳營國小、河東國小及大王國中,下合稱鳳雄國小等5所學校)之風雨球場鋼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且被告亦完成驗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現場施作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竣工確認後給付工程款10%」,然被告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工程10%保留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644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雖經伊於113年12月間正式提出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被告仍不予理會,爰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工程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64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所請求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核屬民法第1

27條第7款所規定之承攬人報酬,依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所載,原告自承鳳雄國小、長平國小工程完工日期皆為111年11月30日、柳營國小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河東國小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大王國中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然原告亦自承其遲至113年12月間方提出正式請款單,於114年10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且其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亦超過6個月而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於起訴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況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明顯逾越約定完工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逾期罰款已達111萬2323元;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原告仍拒絕修補,伊只得自行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伊已支出之必要修補費用計55萬3665元。伊就以上逾期罰款、修補費用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5日、10月28日及112年1月18日

分別簽訂「風雨球場鋼構工程(開口合約)」之工程發包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為被告所指定之高雄鳳雄國小、台南長平國小、柳營國小、河東國小、五王國小、大王國中及口埤國小等7所學校風雨球場之鋼構組立細部加工圖、鋼構材料場內加工及現場鋼構組立安裝,原告已陸續依約施作完工鳳雄國小等5所學校之風雨球場鋼構工程(即系爭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3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完工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未給付如附表

所示10%保留款共計116萬6448元(即系爭工程款),被告應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付款方式:⒋現場施作完成並

經甲方(即被告)竣工確認後給付工程款10%」(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第29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所載,鳳雄國小、長平國

小工程完工日期皆為111年11月30日、柳營國小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河東國小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大王國中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2月20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請款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至遲自112年2月20日起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而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即至114年2月19日止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正式請款,復遲至114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時效中斷事由已超過6個月而視為不中斷,故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查: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有規定。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承攬人報酬,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乙節,原告未予爭執,準此,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規定,可知原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可得行使時起算,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造均不爭執鳳雄國小、長平國小工程完工日期皆為111年11月30日、柳營國小工程之完工日期為111年12月5日、河東國小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1月13日、大王國中工程完工日期為112年2月20日,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至遲在112年2月20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倘迄至114年2月19日仍不行使,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即罹於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3年12月間始正式請款乙節,有原告所提出

之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49-86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11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因此,堪認原告雖於113年12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固因此中斷,然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請求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至遲得於112年2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自112年2月20日起算2年,原告雖於時效期間內以113年12月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因此中斷,但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且依原告所言,其雖持續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但均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以,原告於114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即屬有據。⒋至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經由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之工務主任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工務主任並未否認,反而以電話表示願意協助處理,或請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聯繫,其後原告於113年3月11日以訊息表示:「永禎保留款為請款學校(鳳雄、長平、柳營、河東、鹽行、口埤、大王)請問這幾間學校通電了嗎」,並於同年10月25日再次催告:「我們保留款幫忙處理一下」,復於同年12月20日傳送本件請款單予被告之工務主任,後原告於114年1月6日再度詢問:「請問我們尾款甚麼時候可以把票寄過來」,被告工務主任回覆:「我明天當面問他,會計早送了」,而被告之工務主任就系爭工程為實際具有工程管理、請款審核及款項處理決策權限之人員,亦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意思表示及決策之主要窗口,故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之工務主任間對話歷程,可知被告工務主任自始至終均知悉原告所請求之保留款為何案場,且該名工務主任不斷向原告回覆處理中,應屬雙方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之清償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屬工務主任顯係以契約承認債務,而已就原告與被告間契約為債務承認,被告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並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210頁)。查: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6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除明示之承認外,固包括默示之承認在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然仍需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被

告之工務主任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工務主任並未否認,反而以電話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5-205頁),其中所載「語音通話」僅紀錄通話時間而無通話內容,且綜觀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認有原告所指稱之原告持續請款、被告工務主任曾以電話表示願意協助處理系爭工程款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⑶又依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固於113年3月11日以訊息表示:「永

禎保留款為請款學校(鳳雄、長平、柳營、河東、鹽行、口埤、大王)請問這幾間學校通電了嗎」(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既係詢問上開學校通電與否,已難遽認為請款之意思,況原告為上開詢問之後,對方係回傳屋頂、棚架照片(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互動歷程,亦難遽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原告有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或者可推知被告已為上開表示行為之情,而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依對話紀錄所載,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表示:「我們保

留款幫忙處理一下」、「謝謝」(見本院卷第204頁),然對方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與對方通話,傳送請款單檔案,原告雖主張該檔案即為系爭工程款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對方仍無回應,僅屬單純沉默,不足認係默示承認。而原告固於114年1月6日表示:「請問我們尾款甚麼時候可以把票寄過來」,對方雖回覆:「我明天當面問他,會計早送了」(見本院卷第205頁),然由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互動歷程以觀,對方所回覆之「我明天當面問他,會計早送了」,是否得視為承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仍有未明,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況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原告為對話之相對人名稱係「安

慶營造余先生」(見本院卷第195-205頁),該名人士是否如原告所言,就系爭工程款項具有處理決策權限、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為意思表示及決策之主要窗口,已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其承攬被告工程期間,雙方就工程施作、驗收進度、缺失改善及款項處理等事項,均由被告所屬工務主任余先生代表被告對外聯繫、協調及決策,並舉原告與被告公司會計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該對話紀錄係記載:「(...請問保留款請款什麼時候會回復?)被告會計:我再問問看,已經請工地處理了」、「(請問一下是哪位工務在處理呢?)被告會計:我只知道有余先生,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則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至多僅堪認被告會計指稱由余先生「處理」請款事宜,該名余先生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之就系爭工程款具有「決策」權限?仍非無疑。

⑹綜上,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被告已向原告承認原告之

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乏所據,難認可採。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19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後,仍因更換負責人而於114年7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原告請領系爭工程款事宜,因請款資料不完整,要求原告補充工程完工日期,提出完整資料以利請款,原告業已提供,並於114年8月18日與被告會計確認,顯然被告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自應認兩造亦就此已為清償意思表示合致,已以契約承諾債務,可認有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思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114年7月3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1頁)。查:

⑴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

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⑵被告之114年7月31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貴企業社(即原

告)承攬本公司『台南長平國小、高雄鳳雄國小、大王國小、河東國小、...之鋼構工程』乙案,申請請領工程款事宜。說明:於111年9月5日、...簽訂台南長平國小、...鋼構工程合約。因本公司於113年更換負責人,且貴企業社請款部分資料不完整,請貴企業社提供各個承攬工程案的完工日期。...敬請貴企業社協助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復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4年8月18日以上開函文為據,表示:「余小姐,請問請款需要再提供什麼資料?」,對方回覆:「可否回覆完工日期?」、「目前正在幫您確認中,需要你們提供」、「可以幫我用印嗎」、「收到,資料我再向上級請示」,原告於114年8月25日表示「...請問保留款什麼時候會回覆呢?」,對方回覆:「我再問問看,已經請工地處理了」(見本院卷第209-210頁)。

⑶之後,被告寄發114年8月26日函文予原告,記載:「主旨:關

於貴企業社承攬本公司『台南長平國小風雨球場鋼構工程』驗收改善缺失照片一份...,請貴企業社於收到本函後7日內完成修繕以利後續作業,...」,原告即寄發114年8月28日函文予被告,表示依約其僅負責依圖施工,材料來源、品質不在其承擔範疇,且依約及其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其保固範圍僅限於施工不良所致損壞,至材料本身品質不在原告保固責任範圍,且台南長平國小靠近海邊,因空氣濕度鹽分函含量較高造成材料本身品質所致情形,不在保固範圍,仍請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依約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3頁)。

⑷是以,依上開第⑵點所述,被告固以114年7月31日函文就原告請

款一事,請原告提供完工日期等相關資料,被告承辦人員並請原告於資料用印,然被告承辦人員於收受相關資料後僅稱「...資料我再向上級請示」、「...已經請工地處理了」,並未正面肯認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況該名承辦人員既然回稱「向上級請示」、「請工地處理」,亦難認該名承辦人員就系爭工程款有決策權限,並不足以遽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況且,依上開第⑶點所述,就兩造間114年8月26日、28日往來函文所載內容以觀,被告以114年8月26日函文請原告完成修繕,原告則以114年8月28日函文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約給付工程款,亦徵被告就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並非毫無異議,以此更得以反推上開第⑵點所述,被告以114年7月31日函文指稱原告之部分請款資料不完整、請原告提供工程完工日期,難認如原告所言,其目的係為「以利請款」,而得據以推認被告已經承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⑸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之後

,仍承認原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兩造已為清償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已以契約承諾債務、拋棄時效抗辯權之意思等,然其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上開主張難認可取。

⒍原告亦主張:被告工務主任、會計及被告公司歷次對原告所為

「正在處理」、「已送會計」、「再向上級請示」、「請補充資料以利請款」等表示,縱尚未達契約承諾債務之法律效果,然原告長期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始終未予否認,反持續以上開言行向原告表示正積極處理請款,甚至於被告所稱時效完成後,仍要求原告補充請款資料、確認工期及辦理請款程序,使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意思,而僅係尚待內部流程處理,原告基於前揭外觀行為,自有正當理由相信被告願意處理並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因而未即採取更進一步法律行動,詎被告於本件竟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顯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等語。惟依原告所提上開114年7月31日函文函文、對話紀錄,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被告向原告表示「請補充資料『以利請款』」之情,亦不足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正積極處理請款、辦理請款程序之情。而被告之114年7月31日函文、被告承辦人員於114年8月18日、25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收到,資料我再向上級請示」、「(保留款)我再問問看,已經請工地處理了」等語,尚難遽認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願意給付系爭工程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請原告補充資料以利請款、被告正積極處理請款、辦理請款程序,卻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難認有據。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項目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合計 1 鳳雄、長平國小 保留款10% 1 式 500,320 500,320 2 柳營國小 保留款10% 1 式 102,093 102,093 3 河東國小 保留款10% 1 式 274,688 274,688 4 大王國中 保留款10% 1 式 233,802 233,802 小計 1,110,903 5%稅額 55,545 合計 1,116,448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