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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趙詩涵

郭皇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被 告 林廷勳

臺灣綠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渠等具有專業及開業許可資格,保證包辦設計案卻未履行,致原告因給付工程款項而受有損害,故先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公司所在地固然均位於高雄,惟原告既主張「侵權行為地涉及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二處所做設計規劃及裝潢工程」,足認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