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余宏輝相 對 人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MGM Grand Paradi
se S.A.)法定代理人 António José Ferreira de Castro dos Santos M
enano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非抗字第12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相對人為設立於澳門之法人,其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日所簽發面額港幣5,000,000元,到期日為同年3月1日,發票地為澳門,付款地在臺北市,未約定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17頁),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涉及澳門之涉外民事事件。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於決定國際管轄權時,亦可類推適用。系爭本票既載明付款地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48樓之美商美國銀行台北分行(見司票卷第17頁),本件即應由本院管轄。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於114年6月30日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但抗告人僅支付其中部分票款,尚欠港幣4,781,453元未付。抗告人從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以相對人從未提出於澳門或我國境外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主張,認定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而廢棄發回,顯有違誤。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所辯均係涉及追索權行使之實體問題,非本票裁定形式審查所應審究。爰聲請本票裁定,請准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中之港幣4,781,453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營業地址位於澳門,而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身在臺灣境內,並未出境,相對人不可能跨海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實難認其已合法提示,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本件經抗告人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本件自應以發回意旨為裁判基礎。況相對人雖無提出提示本票之舉證責任,但仍有事案解明義務,抗告人就提示系爭本票之部分毫無舉證,僅空言泛稱此屬實體抗辯事項,自不可採等語。
四、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票款中之港幣4,781,453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抗告人誤載為聲請人,應予更正)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據。系爭本票載明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司票卷第17頁),且相對人在我國聲請本票裁定,乃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亦應準據行為地法即我國法。故本件應準據我國法,已可認定。
六、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準此,票據為提示證券,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現實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此為本件再抗告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所載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應以之作為裁判基礎。
七、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7-18頁),堪信為真。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該記載僅使主張未為付款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請求給付票款。而抗告人於相對人主張之本票提示日即114年6月30日確在臺灣境內,並未出境,此有入出境資料在卷足憑(見抗更一卷第57頁),相對人公司位於澳門,顯然不可能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佐以相對人迄今未曾敘明其係委由何人、於何時、在何地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應認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至於相對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其中「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等語(見抗更一卷第39-40頁),係援引該案原審法院之見解,並非最高法院表明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見抗更一卷第37-38頁),其法律見解亦不拘束本院。相對人援引上述見解,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未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其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