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相 對 人 楊浩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與原審相對人林志燦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開立,相對人之聲請理由與事實相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兼共同發票人林志燦共同簽名並蓋用抗告人公司及林志燦印章印文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所述,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並已另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民事訴訟判決、裁定及歷審裁判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參照),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審相對人林志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