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殷家慧即殷林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殷林梅於民國105年7月18日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殷林梅另於同年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900萬元,殷林梅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殷林梅嗣於112年12月14日逝世,抗告人與殷家旦、殷家凌、殷林翠(下稱抗告人等4人)均為殷林梅之繼承人,因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詎其等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0日止,尚積欠455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等4人均為殷林梅之繼承人,故已繼承殷林梅財產上權利、義務,為此就系爭房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疏漏而未依約繳息,現已如數補繳,相對人既已同意抗告人之清償,系爭借款分期清償之約定即繼續有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幸福滿袋貸款契約、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到期通知書、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回執等件為證,自該等文件形式上以觀,應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則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房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抗辯:抗告人已補繳利息,系爭借款分期清償應視
為繼續生效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核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要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若就此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殷家旦、殷家凌、殷林翠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文山區 華興段 一 370 44 殷家慧、殷家旦、殷家凌、殷林翠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 構造 建築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住家用 層數 主要建材 層次面積 殷家慧、殷家旦、殷家凌、殷林翠 公同共有1分之1 73 2層 加強磚造 一層 37.37 二層 37.3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