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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邱益偉

徐金寶翁曼瑄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邱益偉、徐金寶部分:相對人所執伊與佑佳救護車事

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日所簽發,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前已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1號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並經伊提起抗告,由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復持相同本票重複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望能一併審理。又伊從未簽署、背書或交付任何本票,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系爭本票顯為偽造或冒名所為,伊已於114年7月2日提起確認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民事訴訟,該案仍在審理中。再伊於114年2月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相對人以投資救護車公司、代墊費用等名義欺騙抗告人,屢次以不實理由要求交付款項,虛構投資及操控財務記錄,刑案未明前,應停止執行。另相對人曾違法指派無照駕駛人員駕駛救護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該重大違法行為超出保證人可合理期待遇見之範圍,抗告人得拒絕承擔其後續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翁曼瑄:僅稱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4年9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對發票人

即抗告人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1號裁定(下稱系爭22541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復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2541號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抗告裁定附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225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審卷宗,相對人所執本票,形式上外觀應屬相同,則相對人復持相同本票再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於聲請狀內陳明系爭22541號裁定內容有何不能實現之情事,經本院函命相對人表示意見,迄今亦未見有任何聲明及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對抗告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予駁回相對人之本件聲請。㈡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有偽造及詐欺之情,而另有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繫屬,不應於前開案件確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亦不應由其負保證人責任云云,惟此核屬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應為抗告程序,抗告人翁曼瑄誤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見本院卷第35頁),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其已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