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亞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鐘熿相 對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 00號郵政信箱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並經相對人屢次催討不成,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業於114年12月17日與相對人簽署協議書,由抗告人委由訴外人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專戶於同年12月31日代為清償,雖然尚未取回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實際上已為無效本票,況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已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迄今未能表明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自無得為本件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未載有利息利率,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其自到期日即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就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屬實(原審卷第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則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另抗告人雖辯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已如期向相對人支付而為清償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至抗告人就票據債務是否已按期給付等事縱有爭執,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提起另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CH0000000 114年10月29日 500萬元 114年11月30日 2 CH0000000 114年11月7日 500萬元 11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