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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邱珍真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經抗告人檢視其所留存之系爭本票,發現其上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抗告人斯時之住所地為苗栗縣,居所地為臺中市,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由臺灣苗栗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6款定有明文,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提出其所留存之系爭本票為據,主張系爭本票上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而應由抗告人斯時住居所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本票就付款地業已載明為「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層」,且上開付款地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至於抗告人提出其所留存之系爭本票上(抗卷第19頁),並無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而與原裁定卷附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上(司票卷第9頁),有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之情形有異,然抗告人是否有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及付款地,核屬系爭本票是否經變造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問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