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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陳維德相 對 人 宋鳳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鳳珠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5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31日,相對人於到期日3年之後,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時效期間,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即明。準此,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如發票人為時效之抗辯,則非訟法院應就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三、經查,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則為108年9月25日(原審卷第15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請求權自108年9月25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於114年11月4日始為本件之聲請,有本票強制執行聲請書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7頁),顯逾法定3年之時效期間。經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後,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曾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及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複委託授權書為證。然轉帳明細無從逕予認定交易目的;Line對話截圖、切結書、複委託授權之內容復無隻字提及系爭本票,自無從依上開事證,認抗告人有何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綜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顯逾法定時效期間,經抗告人為時效抗辯,相對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時效中斷之事證,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