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張佳玲相 對 人 賴柏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開立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更未欠相對人任何金錢,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仍須向抗告人為提示,相對人未敘明係何時向抗告人為提示,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於法未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金額新臺幣720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日之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蓋章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敘明係何時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已陳明於114年7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且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亦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