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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許玉瑩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1月19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24萬6,210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原裁定後對於金額有疑慮,經電詢均未告知係何筆欠款,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裁定之金額有爭執乙節,核屬對系

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