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羅裕琳相 對 人 張德元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2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聲請暨聲請程序費用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95年3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揭金額及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至9頁)。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示時已出境,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且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時不在境內,顯無向相對人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裁定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5年3月1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3頁)為憑,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未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