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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相 對 人 家裕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桂蘭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志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清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審於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應由陳清福承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等情,業據審核原審卷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9%之股東。抗告人之子公司昶虹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昶公司)之帳務及存款均有疑義,其負責人經移送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足見抗告人對子公司監督與管理之內部控制制度已有重大缺失,造成抗告人營收巨大損失。因蘇昶公司帳務疑義,致簽證業務會計師無法完成112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審計程序而終止簽證業務,抗告人因此無法提出該年度財務報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證期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裁處負責人罰鍰,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通知於113年4月8日起停止買賣,嗣又因無法完成公告申報113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再遭金管會證期局於113年10月4日裁處負責人罰鍰,並經證交所勒令於113年11月19日下市。嗣抗告人公告之112年財務報告,昶虹集團112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568,477,000元,已達實收資本額108%,且虧損金額持續擴大,營運狀況及財務結構未見改善,且抗告人迄未提出113年度第1季至第3季財務報表,為保障抗告人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營運,有必要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5年之規定,將檢查範圍定為自113年股票下市回溯5年,即108年起迄113年。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108年起迄113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司前為上市公司,每季均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及IFRS等會計準則之規定,委請會計師進行簽證,並將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縱抗告人公司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上市,然抗告人均仍依證交法規定,委由簽證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等作業,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是抗告人公司歷年迄至113年止之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等,均已於網路公開,任何人均得查閱。且112年度、113年度之財務報表,於原裁定作成前亦均已完成簽證作業,並送主管機關查核,故原裁定所列111年至113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無再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抗告人公司之帳務資料,亦均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相對人如有需要,亦可直接洽詢簽證會計師,實無進行重複檢查之必要。

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田桂蘭,除相對人外,亦為抗告人另二

法人股東萬物皆可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物公司)、祥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睿公司)之負責人。而萬物公司自108年10月23日起,即任抗告人公司之獨立董事,111年4月26日更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111年7月15日起指派一席董事長、一席董事,直至113年10月7日前,萬物公司均保有一至二席之董事,實際參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祥睿公司自109年7月7日起任抗告人公司董事,111年7月15日起取得兩席董事,至113年6月3日其指派之董事當選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迄至113年10月7日前,祥睿公司均保有二席董事,甚且當選董事長,不僅參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更實際主導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是以,田桂蘭實際上長期以另二法人股東取得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席位,參與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甚至當選董事長,主導抗告人公司之業務經營,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田桂蘭今刻意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略去其個人之多重身分,理由已難謂正當。況且,相對人聲請狀所載之大陸子公司掏空案件,所涉人士不乏萬物公司及祥睿公司指派之董事,其中第三人賴基宗更與田桂蘭關係匪淺,抗告人正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田桂蘭此時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擾亂、窺探調查進度之嫌,難謂理由正當,更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再者,抗告人公司曾於114年6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兩度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即包括報告112及113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審計委員會查核報告書,及承認112及113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並均已依法律規定通知股東,然相對人、萬物公司、祥睿公司,兩次均刻意缺席股東常會,以致出席股份總數未能達法定數額而流會,更足證本件聲請檢查人案件,實際上為杯葛、阻撓公司經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綜上,抗告人歷年迄今之財報紀錄均已經會計師簽證並依法

上網公告,並經主管機關查核,無再行選派檢查人重複檢查之必要,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田桂蘭實際上長期參與,甚至主導抗告人公司經營,其主導經營之期間亦包括原裁定之111年至113年期間,本可輕易獲取抗告人公司帳務資料,又抗告人前已於114年6月27日、11月27日兩度召開股東常會,相對人故意缺席導致流會,足證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案件,不僅無必要,理由亦難謂正當,顯然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裁定有認事用法及理由不備之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四、經查:㈠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909,000股,相對人持有股份總數為3,009,000股,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相對人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相對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相對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審業已訊問利害關係人等情,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56頁),堪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3項所定之要件(原審卷第17頁、第37-39頁、第27-33頁)。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

12年度及113年度第1季、第2季財務報告,分別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1619號、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8948號裁處書裁處負責人罰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裁處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1-44頁),且未據抗告人爭執,兼衡抗告人於112年起發生簽證業務會計師無法完成會計簽證業務,已具合理懷疑抗告人治理異常之可能性,綜上應認相對人聲請准許111年度起迄113年度即抗告人下市年度間,有委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於法即屬有據。本件既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加以釐清之必要,並由檢查人依其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之確信,在必要範圍內執行檢查業務,俾以發揮其應有功能,況且檢查人與兩造間既無利害關係存在,則其對於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稽核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

㈢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人係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稽核,顯與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等進行表示意見之查核工作情形迥異。縱董事得參加董事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而有必要賦予少數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況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該條同時以股東須持股繼續一年以上,且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並必須向法院聲請為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以取其平衡。故田桂蘭並非專業查帳人士,縱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並知悉董事會決議事項而得獲取財務報表,亦未必即能明瞭相關帳目及財產情形,況抗告人前簽證業務會計師因未能完成112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審計程序,並經金管證期局裁處抗告人公司負責人罰鍰在案,則相對人因此請求法院選派具財務、會計或法律專業背景之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即有其必要性,況相對人亦非短時間內重複、多次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已證明其主張之緣由,自不能因此認其有權利濫用可言。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111年度起迄113年度即抗告人下市年度間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漫無範圍與限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意欲擾亂窺探偵查進度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足取。

㈣況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

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抗告人復未舉證公司之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如何不利影響等具體情事。另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得直接洽詢簽證會計師查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權利,則抗告人認該公司112年度、113年度之財務報表,於原裁定作成前亦均已完成簽證作業,並送主管機關查核,無再行選派檢查人重複檢查之必要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本件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此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既係正當行使權利,藉此提升公司業務、財務資訊之透明度,以期確實落實公司治理之目的,符合法律依據,且有其必要性及關連性。原裁定選派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11年起至113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為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