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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佩娟抗 告 人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相 對 人 和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抗告人蔡佩娟所有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39頁),是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雖將蔡佩娟、抗告人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關係人劉立恩均列為相對人(見原審卷第7頁),然本件應僅蔡佩娟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至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劉立恩既為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見原審卷第11頁),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渠等均有抗告權。

是蔡佩娟、書亞公司、希幔公司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113、115、117頁,本院卷第11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將渠等均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劉立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蔡佩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渠等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嗣書亞公司邀同希幔公司、劉立恩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8月27日與相對人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渠等於113年8月21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366萬4,000元,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相對人收執,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986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品項極其混亂且相互矛盾,且書亞公司開立發票後,相對人於短短5日後即開回同金額之發票,無任何價差、利潤或成本考量,顯與營利事業之經營邏輯相悖,足見系爭契約並無實質標的物之流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明知發票標的物品名與其內部核決之原物料全然不符,仍收受並開立品名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以虛偽手段包裝法律瑕疵債權,悖於社會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價值實質為零,相對人卻未實質審查,仍將其納入核貸評估,並收受蔡佩娟提供之不動產作為超額擔保,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基此,系爭契約有上開無效之事由,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因欠缺從屬之基礎而失其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1、35至41頁)。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債務人即書亞公司、希幔公司、劉立恩等3人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在最高限額2,640萬元內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19日(見原審卷第14頁)。再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條之約定,係約定由書亞公司向相對人購買酒類等物品,分期本金為2,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第4條則約定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款項均到期之加速條款(見原審卷第18頁),第6條另約定由劉立恩、希幔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8、19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應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貨款債務、保證債務。另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可見發票人為書亞公司、劉立恩、希幔公司,到期日為114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21頁),自形式上觀之亦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票據債務,且屆清償期。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違反公序良俗及

誠信原則等無效事由等語,核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效力等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希幔公司於第一銀行有超過9,000萬元之存款,執行該等財產即足完全受償,相對人應優先選擇執行該等財產,始屬侵害最小之方法部分,係屬後續執行程序問題,亦非本件許可拍賣事件應審究者,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不當,亦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劉立恩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段 0 000 3,946 52/10000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2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91.15 合計:91.15 陽臺:15.38 1/1 備考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建號2,709.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6/10000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