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王萬益代 理 人 林蓓玲律師抗 告 人 王再興相 對 人 邱鉦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本人簽名,系爭本票係偽造,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
未獲付款,乃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本票,堪可認定。
㈡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所言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之偽造情況無論是否實在,
均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㈣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月10日 1,100,000元 114年2月21日 114年8月4日 CH NO 191572 002 113年12月2日 160,000元 未記載 CH NO 191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