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方學儀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到期日為114年12月31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其中25萬7,325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13年10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惟系爭車輛之價值所剩無幾,相對人實有重利之嫌,兩造既有民刑事上之糾葛,請求暫緩執行;又伊於相對人所稱之提示日不在臺北市,自不可能為付款提示,相對人亦未能具體說明已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而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再者,伊未在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亦未提出授權書,可見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非伊所填載,亦未經伊授權填載,應認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不得向伊行使票據追索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
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並非其所填載,亦未經
其授權填載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旁所附之授權書,其上記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等)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 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及身分證字號,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等語,抗告人並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見原法院卷第9頁),堪認抗告人業已授權相對人得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載到期日,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爭執兩造間有上述民刑事之重利糾紛乙節,惟無論
是否屬實,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㈣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抗辯亦無足取。
㈤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