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蕭純榆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61,36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等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115年1月13日誌法院調解,因外債過多無力償還,且有一名小孩要撫養,當日已經聲請更生,為避免破壞更生制度及影響本人基本生活,故請求暫停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以及強制執行程序如何執行之選擇,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