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翁曼瑄
徐金寶邱益偉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100,2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翁曼瑄於114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惟抗告人因本票之非訟事件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得為抗告,抗告人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徐金寶、邱益偉(下稱徐金寶等2人)部分:伊等未曾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背書、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係偽造或遭他人冒名所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又伊等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下稱A事件),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詐欺、侵占、背信案件(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74號,下稱B案件)之告訴,因A事件、B案件與本件直接相關,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於A事件、B案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翁曼瑄迄今未提出抗告理由。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裁定准予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1,100,237元及自114年7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由此可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並非抗告合法要件,亦非抗告法院審判長應裁定命補正之事項,僅係得斟酌是否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書狀說明理由供法院參考。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駁回新攻擊防禦方法,或逕依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依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徐金寶等2人雖主張未曾簽立或授權他人簽立、背書、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其等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另徐金寶等2人以提起A事件、B案件之告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其等如主張系爭本票係為造、變造,且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由「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如其等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受理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均非於本票裁定事件之抗告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其等聲請於A事件、B案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殊難憑採。至翁曼瑄於114年12月1日提起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後,迄今未見其提出抗告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週年利率 (%) 佑佳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翁曼瑄、徐金寶、邱益偉 113年3月12日 130萬元 114年7月13日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