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鳳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徐誠、黃秀琴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萬5,2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出於善意協助主債務人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抗告人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借款利益,亦未參與借款資金之使用或管理,如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將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並使抗告人整體財務結構失衡而影響原已正常履行之債務關係,將不利於整體債權回收。又抗告人於知悉本案後,已多次以通訊方式聯繫主債務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主債務人,惟主債務人及其配偶(亦為本票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未就債務問題作任何回應或處理,為維護比例原則及實質公平,應有必要暫緩執行,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其未取得借款利益、未使用或管理借款資金、若准予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及不利於抗告人履行債務、主債務人消極未處理債務等節,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