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吳岱蔚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到期日為114年7月23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有231,9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該欠款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執票人自行填寫,並非由抗告人所設定,且其於到期日即11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至下午6時許,全程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德宜數位科技及鴻邁科技總公司接受新人教育訓練課程,未見相對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為付款之提示,故本件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9日前已給付266,160元,僅餘33,840元尚未清償,相對人竟於受領前開款項後復聲請本票裁定,顯屬權利濫用。況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設定抵押之借款,兩造間就該借款有分期還款之約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而抗告人於114年7月有延緩繳款之需求,相對人客服卻拒絕處理並片面終止系爭借貸契約,是該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已告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支付票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等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雖提出上址公司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訓課程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足證明抗告人於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當天上午11時至下午6時於前開公司接受新人教育訓練之事實,但就相對人是否於上揭時、地或同日其他時間、地點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節,尚未盡舉證之責,其所辯難謂可採。至抗告人另主張其已陸續還款,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有誤,且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等情,均核屬實體上爭執,皆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