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苑正明相 對 人 莊盛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9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未向抗告人提示,依法無從行使追索權,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就上開所辯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其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情,核屬實體法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