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 告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相 對 人 王筑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第一項內容為:勞資雙方以新臺幣(下同)29萬3,033元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資方(即抗告人)將該和解金分八期匯入勞方(即相對人)之原薪資帳戶,且雙方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抗告人僅支付第一期金額1萬0,017元後,即未按期履行,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於288,516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所載請求金額,抗告人非拒絕給付,惟目前公司營運狀況困難,雙方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期限仍有爭議,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11至17頁),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裁定就系爭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內容,關於其中283,01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公司營運困難,雙方就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期限仍有爭議等節,究屬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應審查,故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就已屆期款項未履行,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於283,016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