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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高寶樹相 對 人 黃仁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7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述不實,抗告人支付利息已逾千萬元,相對人並夥同錢莊人士強行搬走抗告人價值新臺幣2億元之古董文物,拒絕歸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4年4月10日 3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0日 CH0000000 002 114年5月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5月8日 C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