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志仁相 對 人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錸精機公司)、黃志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於到期日後之民國112年11月30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單指借貸關係,而係投資及不同商務往來之金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規定自明。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裁定,除依法不得抗告者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奕錸精機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12年11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奕錸精機公司既於系爭本票上蓋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本票未載有利息利率,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奕錸精機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相對人對黃志仁之聲請部分,抗告人黃志仁就此並無抗告利益,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系爭本票(民國/新臺幣)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奕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1200萬元 奇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11.9 112.11.9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