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郭美秀
陳建國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6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114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10月因汽車消費借貸關係(車號:000-0000)簽立借款契約,借貸金額1,290,000元,並約定84期分期付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已依約繳款22期,實際借款餘額並非1,290,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且雙方實際約定貸款利息為週年利率6%,本票裁定卻主張收取16%利息,超過利率6%部分,顯屬違法利息,又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簽立到期日,相對人主張到期日為114年8月23日並非事實。相對人所陳之付款提示日及到期日均尚有疑義,相對人僅以手機電話簡訊分別於10月20日、10月28日及11月13日通知抗告人郭美秀結清帳款金額1,104,669元及將依法起訴、不動產查封等程序,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未為提視自即欠缺行使追索權要件。今相對人未曾於期限內對抗告人為任何現實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行為,故其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稱兩造於112年10月因汽車消費借貸關係(車號:000-0000)簽立借款契約,借貸金額1,290,000元,並約定84期分期付款,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抗告人已依約繳款22期,實際借款餘額並非1,290,000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且雙方實際約定貸款利息為週年利率6%,本票裁定卻主張收取16%利息,超過利率6%部分,顯屬違法利息,又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時,並未簽立到期日,相對人主張到期日為114年8月23日並非事實。相對人所陳之付款提示日及到期日均尚有疑義,相對人僅以手機電話簡訊分別於10月20日、10月28日及11月13日通知抗告人郭美秀結清帳款金額1,104,669元及將依法起訴、不動產查封等程序云云,然上開事項為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分際。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為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抗辯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 淑 萍法 官 宣 玉 華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迦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