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曾琬婷相 對 人 蘇永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73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496,1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9日,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後之114年8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得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7月9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並未爭執提示日,逕於非訟程序中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依此認定伊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違反票據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伊於114年4月30日、5月2日、5月26日多次催促相對人付款,而行使期前追索權,應已踐行合法提示程序,原裁定以伊無踐行提示程序,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然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三、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並陳明於114年8月17日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本票影本、民事陳報狀可參(見司票字卷第9頁、第19頁),惟相對人早在同年5月23日即已出境,其於同年8月17日不在我國境內等情,有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卷第19頁),難認抗告人確有提示付款。衡以抗告人於本院改稱:其於114年4月30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6日多次催促相對人付款,行使期前追索權,應已踐行合法提示程序云云(見抗卷第13頁),足見抗告人就提示日期前後所述不一,且抗告人又供陳:自系爭本票簽發以來,相對人避不見面,難以期待抗告人得與其約定為付款提示等語(見抗卷第13頁),益徵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事實已明,已非事實不明而應分配舉證責任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審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不足採。
四、再按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本於舉重明輕之法理,本票發票人既可因此而於期前追索,當可認其到期日後亦可毋庸提示而逕行追索。惟上述所稱「其他原因」,應係指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而言。就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主張:自系爭本票簽發以來,相對人除對欠款事項避而不談外,甚至避不見面,難以期待其得與相對人約定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曾否嘗試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追索票款?相對人在到期日前約一個半月即已出境,其出境是否意在逃避抗告人之追索?均有未明。抗告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可不經提示逕行追索,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俞元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