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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諾維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猶太教會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115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董事長夏本杰、董事兼司庫安駱隬、董事兼司庫莫閔恪之董事職務,並指派三位臨時董事以維持相對人之運作,經本院以115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解任董事等事件(下稱系爭解任董事等事件)受理。而財團法人之董事解任,雖歸類為非訟事件,然實質涉及董事與法人間委任契約關係存否,具高度爭訟性,當董事嚴重違法需解任時,利害關係人若無法聲請假處分凍結其職權,將造成有解任機制、無保全機制之法律漏洞,原裁定拘泥於形式,且忽視相對人資產正遭急迫侵蝕之事實,為維護公益財團法人之健全運作,防止資產被不法董事掏空,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故依本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者,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及依上開規定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等,不包括其他。又以上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則除前開法條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情事外,應僅限於確定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之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始符合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主張其本案訴訟為系爭解任董事等事件,惟系爭解任董等事件係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董事之職務及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係非訟事件,與起訴並無同一之效力,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定,非本案終局判決,並非前述規定所列得以解決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或聲請,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自非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相符,且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程序之規定,自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是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筠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