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陳苡孋(原名陳品妤)相 對 人 蔣瑋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9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675,10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到期日未記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應先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簽發當日簽發之其餘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執行程序。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就其他本票向花蓮地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請求停止執行程序部分,然因本件尚未確定,尚無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且此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