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黃俐翔相 對 人 黃信嘉(即屬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民國114年9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應給付黃俐翔共計新臺幣326,976元。
...資方應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326,976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26,976元,並匯入抗告人原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文件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勞資爭議執行之聲請,實則相對人之其他勞工與抗告人情形相類者,經持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結果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有2人經裁定准予執行,抗告人並提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經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所補提之文件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就調解結果成立之調解方案「㈠資方應給付黃俐翔共計326,976元(114年6月至8月工資126,000元、預告工資39,200元)。前開款項,資方應於114年9月24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0、19-23頁)。嗣抗告人於抗告時另行提出其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抗告人:老闆好_我們在114年9月16日有去勞資調解應該要在9月24日前匯入總共326976元....國泰世華銀行013帳號...因為這筆款項至今都還沒有收到入帳請問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相對人答:抱歉_我一直沒有將款項匯入給你....」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電詢相對人渠等有約定上開帳戶,但因為沒有錢,迄今仍未匯款等情屬實,此有本院115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綜據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迄今未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履行甚明,故抗告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