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李育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因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面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已廢止,抗告人逾期未依原審裁定所命補正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由,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已具狀補正相對人廢止前、後最新登記事項及章程,並說明訴外人胡峻源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提出胡峻源之戶籍謄本,即已竭盡所能提出資料,如原審認抗告人之調查有誤,應明確教示調查方式、內容,使抗告人得以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逕予駁回,故原審裁定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囑託解散登記,而於106年8月30日登記解散等情,有法人登記簿謄本可憑(原審卷第51頁),依上述規定,即應進行清算。
(二)惟抗告人經原審於114年12月2日裁定命其陳報「⒈法人廢止前、後最新登記事項及章程、⒉是否有選任清算人、⒊如有選任清算人,全體清算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後,僅先後於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本院登記處收狀收據、相對人解散前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簿謄本,並謂「目前是否有選任清算人聲請人不清楚」(原審卷第27頁),堪認未就原審裁定所命補正事項遵期陳報,其聲請自與法有違,而應予駁回。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裁定後未補正相對人之清算資料,認其聲請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無非係將其依法應自負之責任,率爾卸責予法院;遑論原審已踐行闡明及教示之責,抗告人仍怠於補正,復執詞推諉指摘原裁定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5日 40萬元 114年2月14日 114年2月15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1月4日 40萬元 114年2月3日 114年2月4日 TH0000000 003 114年1月24日 80萬元 114年3月23日 114年3月24日 SR054856 004 114年3月28日 40萬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5月29日 SR054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