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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林信賢相 對 人 嚴子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3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113年3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間並未向任何人借款500萬元,系爭本票之債權真偽有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理由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