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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梁子康相 對 人 李孟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5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8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4年11月6日經以附有本票影本之臺北敦南郵局第0009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既已提出有效票據正本,並敘明到期日已屆至與已踐行付款提示行為等內容,則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形式審查之證據及事由應屬完足,理應作成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無進一步審查「以何種方式現實提示」實體事項之權能。詎原法院卻裁定要求抗告人陳明何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具狀陳明後,原法院再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已逾越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之違法瑕疵。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之特性,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未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謂已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自無從主張其票據權利。

三、經查,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依前揭說明,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執票人即抗告人仍須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方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而關於票據提示乙節,抗告人於聲請狀中陳稱:「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聲證一),已於114年8月20日屆期,經聲請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經催討卻未蒙置理(聲證二)。…。」等語,並提出聲證二即系爭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見司票卷第8、13-16頁)。而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抗告人僅檢附「本票影本」向相對人請求兌現票款;復佐以抗告人之114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中亦自陳:「一、…。債權人梁子康於114年11月6日向債務人李孟麒寄發附有本票影本之存證信函(即聲證一)提示該本票,並請求對方於函到五日內兌現該本票金額等文字...」等語(見司票卷第23-24頁),堪認抗告人已自認其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未提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舉證。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法院有逾越形式審查原則之違法瑕疵云云,惟抗告人既於聲請時同時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則原法院自得就抗告人所提該項證據內容為形式審查,復於形式審查後因認有釋明之必要,再於114年11月24日裁定請抗告人釋明,於抗告人以前揭民事陳報狀陳報後,綜合審酌抗告人之全部主張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內容而作成原裁定,並無逾越形式審查之範疇。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