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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法蘭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侯大乾相 對 人 劉兆生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丁慧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分別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八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民國114年6月30日;詎於114年9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八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抗告人亦未曾授權相對人填載發票日,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處於資金周轉壓力下所簽發,其原因關係存有重大爭議;另系爭發票係在同日、拆分多張金額而簽發,與一般正常借貸交易常態有違,且實際往來債權債務金額與票面金額並不一致,抗告人已就此提出刑事告訴,尚在偵查中。為免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整份均為打字字體,包括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記載事項在內;至於抗告人則係在發票人處蓋用印文,有各該本票足稽(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難認有抗告人所稱發票日未記載或經人補填之情狀;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其等亦未授權相對人填載云云,已與形式上觀察之本票記載內容有別,不足採信。另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存有爭議、實際債權債務金額與票面金額不符等各節,概屬於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