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Philippe Rahm Architectes法定代理人 Philippe Rahm代 理 人 楚曉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相 對 人 Cathérine Mosbach代 理 人 林欣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1月29日114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為「臺中中央公園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共同承攬廠商,為順利執行系爭建案並規範各自之任務分工權責,三方於民國101年2月18日共同簽訂「承包商團隊內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2.1條約定由伊擔任承包商團隊之代表人,且於第12.3條約定抗告人應於每次收受業主給付之系爭建案酬金後,分別給付所收受酬金之5%予伊作為代表人酬勞。詎抗告人於系爭建案完工迄今,拒絕依約給付伊前開代表人酬勞,伊爰依系爭契約第21.3條之規定將上開爭議提交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進行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提付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依據其規則進行仲裁,嗣經巴黎調解暨仲裁中心於113年(西元2024年)7月29日及同年10月31日作成案件編號NO.221048 AI,就實體問題「一部判斷」及關於遺漏事項、更正文字錯誤及解釋部分裁決之請求暨仲裁費用之「終局判斷」(以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法國作成,核屬仲裁法第47條所定之外國仲裁判斷,而其爭議之代表人酬勞等事項,依我國法律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就其判斷結果所命金錢給付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法國並未明示不予承認我國之仲裁判斷,是本件聲請顯未具仲裁法第49條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事由;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3條約定之仲裁協議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50條所定應裁定駁回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7條、第50條之規定,並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准予伊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係仲裁法就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應本於互惠原則之具體法律規定,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我國與法國並無正式外交關係,我國仲裁判斷於法國是否得獲承認,其實際運作情形如何,並非明確,原審本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惟原裁定對於法國是否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乙節,並未為任何具體調查或說明,僅泛稱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情形即逕予承認,顯未盡職權調查事項,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此觀仲裁法第47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㈠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㈡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故除有上開事由外,法院自應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次按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項互惠原則,非謂外國須先予承認我國仲裁判斷,我國始得承認該外國之仲裁判斷。司法上之相互承認,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不同,司法上之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判決,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此由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即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理由認:現今交通發達,國際間往來頻繁,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若於我國聲請承認,應如何處理,殊有明定必要,以保障關係人之權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德國非訟事件法第16條之1之例,增設本條,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僅於外國法院裁判有下列情形時,始不承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例如中華民國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在外國法院裁判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依外國法律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應及時送達該利害關係人而未及時送達,致其不能行使權利者;該外國法院之非訟事件裁判,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國裁判法院之所屬國,對我國不為司法裁判上之承認者。但在前述不為司法裁判上相互承認情形,若外國法院之裁判,對我國人民並無不利,不予承認,對國人權益之保障尚嫌不周,爰兼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所定禮讓主義之精神,增設例外規定,用資兼顧等語,可見非訟事件法第49條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增訂,對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裁判,原則上承認其效力,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應儘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裁判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之要件,祗須與非訟事件法承認外國裁判效力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裁判效力之事實,且外國法院裁判復無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不妨承認其裁判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法院裁判承認,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有關是否可以仲裁等實體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已依仲裁法第48條規定提出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所需文件,且經原審形式審查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事由,且查無仲裁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其他應駁回聲請之事由,是系爭仲裁判斷經核其仲裁程序既為合法,相對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於法有據,原審准其所請,即無不合。且依上開實務見解,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仲裁判斷,須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否則,非但有失禮讓之精神,且對於促進國際間之司法合作關係,亦屬有礙,參以上述法條規定,其判斷地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我國法院並非「應」駁回其承認該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而係僅「得」駁回尤明。抗告人既未具體指明法國對於我國之仲裁判斷確有明示不予承認之情形,且縱認上開國家目前尚無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先例,而客觀上尚非不可期待該等國家將來基於互惠原則,對我國仲裁判斷為承認及執行。故抗告人據此主張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2項之違法,顯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