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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陳曜初

李錫田邱慧雯郭正弘陳曜三

蘇千棻上 六 人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呂致中律師相 對 人 林上紘

張其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6紙,內載憑票交付如附表「執票人」欄所示抗告人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7,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6紙(各抗告人持有之本票詳如附表「執票人」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未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示日前已入監,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然依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法理,抗告人無需為付款提示即得行使追索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法院逕認相對人在監,聲請人無提示可能,因而裁定聲請駁回,係未慮及票據法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且「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復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謂「第二款所規定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者,亦可能構成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似亦應准提前行使追索權,故予增列,以資適用。」;是「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分別持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均已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準此,抗告人以其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無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形式上審查,應予准許。原法院未注意及此,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均已入監,抗告人顯無踐行向相對人為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然縱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所示,相對人林上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期間因羈押入監、相對人張其元自113年1月25日起因羈押入監迄今,亦可認相對人有因其他原因,致抗告人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抗告人仍得行使追索權。是原法院於相對人未為任何爭執、主張之情況下,逕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無從維持。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執票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陳曜初 林上紘 張其元 113年1月5日 58,9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2 同上 113年1月5日 7,460,863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3 同上 113年1月7日 21,7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R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4 同上 113年1月7日 2,748,739元 113年7月31日 CR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5 同上 113年1月7日 31,93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R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6 同上 113年1月7日 4,044,573元 113年7月31日 CR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126,784,175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7 李錫田 同上 113年1月5日 6,2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8 同上 113年1月5日 785,354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6,985,354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9 邱慧雯 同上 113年1月5日 6,2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0 同上 113年1月5日 785,354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6,985,354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11 郭正弘 同上 113年1月5日 12,4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2 同上 113年1月5日 1,570,708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13,970,708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13 陳曜三 同上 113年1月5日 21,7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4 同上 113年1月5日 2,748,739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24,448,739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15 蘇千棻 同上 113年1月5日 9,3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6 同上 113年1月5日 1,178,031元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113年7月31日 合 計 10,478,031元 (空白) (空白) (空白)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