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邱淑女相 對 人 楊書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取得10萬元,雙方間並無實際交付金錢,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又系爭本票金額並非由抗告人填寫,抗告人僅填載未載明金額之票據,事後由他人填寫是否符合當時授權內容,有重大爭執。本件涉及實體債權及金額填補權限是否存在,不宜憑形式上審查即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照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抗告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以及爭執票據所載內容是否符合授權範圍,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他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乃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