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六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嘉萱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相 對 人 楊澤世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6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ㄧ四年四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貳億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所簽發,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5仟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4年11月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又相對人因出境國外,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例外准許抗告人無須提示,亦得行使追索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可知本票執票人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給付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票之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此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惟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自明。是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執票人雖因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得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固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提示本票前已出境,不在我國境內,抗告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惟相對人早於114年5月24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於115年6月25日在其加拿大住所收受本件抗告狀繕本,此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多倫多辦事處函文、送達證書、郵局確認信為憑。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境逃匿而致使抗告人難以現實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本票,從而,抗告人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宣玉華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