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量點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靜文代 理 人 高靜怡律師相 對 人 邱貞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2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付款地均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然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所謂提示,既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則需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又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即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並為請求付款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出票據正本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泛稱原審並未詳查,其所辯難謂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薛嘉珩
法官 林詩瑜法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