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楊翎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臺幣45萬8,000元,其中新臺幣43萬8,84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到期日為115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43萬8,8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43萬8,844元及自11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伊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伊執有效之系爭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又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出境,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伊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未經相對人爭執伊未為付款提示,即認定伊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本件聲請,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字第9頁);而依系爭本票外觀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準此,抗告人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後,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應准許。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到期日前已出境,抗告人顯無踐行向相對人為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然付款提示不以本人為之,亦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為之為必要,是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是否在國內、有無出境至國外未歸等情形,與執票人能否踐行付款提示,係屬二事,尚難以相對人於此期間出境在外,遽認執票人即無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之可能性。是原法院於相對人未為任何爭執、主張之情況下,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