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陳宏森
胡愛玲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7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如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惟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應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權利行使。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2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等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更生(案號: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股別:丁股),是依債清條例48條規定,所有強制執行程序均會停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又抗告人固陳稱已向南投地院聲請更生,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足見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要無停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