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抗 告 人 李大明
劉展宏李張寶珍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萬6,000元、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1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1,101萬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易及相關法律行為均係以抗告人路易威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公司)名義所為,其餘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為票據行為,相對人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舉證,而非逕以本票裁定程序使抗告人承受強制執行之重大不利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1,101萬6,00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所涉法律關係為抗告人路易公司名義所為、其餘抗告人並未於系爭本票為票據行為等情,係屬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