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邱于芸相 對 人 慧文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美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35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11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11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前已就其中8,000,000元之本金及利息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6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獲償,爰聲請裁定就剩餘金額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實際上未依票據法規定,於付款期日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未合法踐行付款提示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至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減輕執票人之舉證責任,非免除其提示系爭本票之義務,相對人應就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就2,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詞抗告,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卷第11頁),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拒絕證書;抗告人如對於執票人已否依法提示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抗告人主張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於發票人抗辯未依法提示時,執票人即應就其已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並無可取。茲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當無足取。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4號裁定以佐證其主張;然上揭二裁定同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見解,只因個案事實不同而為不同判斷,尚無從比附援引資為抗告人有利判斷之依據。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於前述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