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明代 理 人 周金城律師
洪國智律師相 對 人 劉彩明
劉瑞麟劉瑞文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柏有為律師
吳書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因抗告人投資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6家公司(下稱系爭6家公司),卻未於年度財務報表檢具被投資公司之個別具體盈虧資料、貸與廣西藤縣通軒立信化學有限公司(下稱通軒立信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卻無任何具體追償計畫及說明,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裁定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上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為:伊投資系爭6家公司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上開投資、借貸行為均為伊現任董事長劉惠明(下逕稱其名)接任前所為,劉惠明與伊前任董事長即相對人劉彩明(下逕稱其名)交接時,亦未承接任何與上開投資或借貸有關之文件資料,伊實已無法提供其他文件供檢查人查核。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部分,並駁回該部分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原裁定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以:抗告人未將其投資系爭6家公司之個別投資比例、收益等揭露於財務報表、未確立對通軒立信公司債權之追償計畫、未於股東常會中說明上情等節,有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可證。又依據抗告人106年至112年綜合損益表,可知抗告人對其他公司之投資為重要收益來源。因而就抗告人所投資公司之投資比例、收益,自為攸關抗告人營運之重要事項。惟抗告人未能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亦未見於股東會會議紀錄上,可認抗告人目前投資狀況並非明確;另抗告人未說明對通軒立信公司1000萬元債權部分以「存出保證金」科目列於資產負債表之理由,且抗告人所提出通軒立信公司代表人陸子軒與劉惠明對話亦未就抗告人貸予款項為討論,所提供還款計畫、收款紀錄亦係針對陸子軒個人,均與抗告人所辯已取得通軒立信公司還款計畫、部分清償不符。抗告人投資、借貸之財產狀況正確性既有疑,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見原裁定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裁定相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援用。
(二)抗告人固辯稱劉惠明與劉彩明交接時,劉彩明並未提供任何與上開投資或借貸有關之文件資料,其已無從提出更多資料而無檢查必要等語。惟抗告人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且抗告人於原審係抗辯其已將投資系爭6家公司財務報表備置於其公司內(見本院司更一字卷第80頁),亦與其於本院所抗辯無資料可資提供有所矛盾。何況倘抗告人所辯其未有與系爭6家公司投資有關之文件資料為真,亦可認抗告人就該部分投資狀況,確有不明之情形,而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
(三)抗告人另抗辯其雖未於財務報表上揭露對個別投資公司之投資比例、收益,然已於股東常會上口頭說明投資狀況,並無不明之情形。惟縱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真,在沒有財務報表等相關書面文件、資料佐證之情況下,抗告人之股東難以從抗告人董事長之口頭說明,瞭解或核實抗告人實際投資之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認有據。
(四)至抗告人辯稱陸子軒為通軒立信公司之代表人,投資歸還計畫記載款項由陸子軒匯入通軒立信公司、匯款交易紀錄顯示為陸子軒個人收款紀錄,係因中國嚴格金流管制政策所致。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投資還款計畫,實係通軒立信公司針對陸子軒之投資提出之還款計畫,已難認係對抗告人貸與之款項所提出。且抗告人將上開借款以「存出保證金」之科目列於資產負債表,再依據抗告人上開抗辯內容,還款金流竟然需要透過通軒立信公司之代表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個人為之,均有「名目」與「實際情形」不相符之情形,自亦有加以檢查之必要。
四、綜上,相對人於原審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選派林渭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