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薛讚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8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發票人因其他原因,致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申言之,本票為提示證券,原則上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提示請求付款,例外於本票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之等情事時,執票人方可毋庸提示逕行使追索權,而所謂逃避或其他原因,應解為如心神喪失、經禁治產宣告、或因犯罪在監押等事由。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與陳芷岑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5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提示前已入監,抗告人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而駁回聲請,然本件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抗告人無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與陳芷岑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此有抗告人115年4月21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及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相對人於114年10月24日起即因案入監執行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東監獄,於115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9-43頁),則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5年3月1日仍在監中,即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因其他原因」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毋庸提示系爭本票即得行使追索權。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提示前已入監,抗告人顯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約定事項 1 114年9月1日 85萬元 115年3月1日 1.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 2.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