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石麗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所為115年度司票字第5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上開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113年度非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於民國115年6月18日發函命相對人於收受後10日內就抗告狀之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已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月2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於到期後,尚有67萬3,400元未獲相對人付款。又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前即入監,致抗告人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無須再提示本票,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100萬元中之67萬3,4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第95條、第12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亦準用於本票。次按因發票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例如受監護宣告、在監等),致執票人無從為付款提示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例外准許執票人於到期日前亦得行使追索權,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票執票人既可因此而為期前追索,當可認到期日後亦可無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26號、108年度非抗字第5號、111年度非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即115年1月20日後尚有67萬3,400元未清償,且系爭本票載明無須作成拒絕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到期不獲相對人付款。又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114年10月28日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看守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足見發票人有遭羈押致執票人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難以期待抗告人於到期日後實際提示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抗告人於到期日後亦可無庸提示逕得行使追索權。從而,本件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應已符合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規定,而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相對人在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278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石麗君 113年2月7日 100萬元 11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