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廖崇凱相 對 人 黃敬堯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0日簽
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執票據原本為付款之提示,又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付款提示日期之記載等,復未提出於其他時地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請求付款之證明,則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踐行法定付款提示程序一節,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業已陳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付款,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