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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齊梓伊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 巷0○0號相 對 人 胡美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1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父親齊自強偽造,並非抗告人所簽立,有齊自強之致歉函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業有「齊梓伊」之簽章,形式上審查為抗告人所簽發,至於抗告意旨所指遭他人偽造情事,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惟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此外,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僅係依票據法第120、123條規定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判斷准否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並非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請求停止執行,尚有未合。抗告人嗣後於強制執行程序或確認之訴之實體訴訟程序中如有前開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應於各該程序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6-30